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告 楊有為

訴訟代理人 楊今玲

被告 王利生俊亨 婦產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一照片所示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水管、糞管(化糞池)及雜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8,591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5至20平方公尺,以2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57萬1,820元(計算式:22萬8,591元/㎡×請求返還面積20㎡=457萬1,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

法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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