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
聲請人 邱奕懋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四樓
被繼承人 邱顯章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邱顯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奕懋為被繼承人邱顯章之兄弟 邱顯進 之子,被繼承人邱顯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去世,無一、二順位繼承人,三順位繼承人邱顯進於114年2月14日死亡未及陳報遺產清冊,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邱顯進(歿)之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邱顯進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顯章於114年1月15日死亡且無一、二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係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邱顯進死亡,於繼承邱顯進之繼承權之同時,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