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凌晨3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政璋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雖經警員查扣,而由告訴人領回,惟均遭被告開封食用,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咖啡廣場調合式咖啡
1瓶(28元)
2
蛋黃奶香麵包
1個(25元)
3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
1個(35元)
總價值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