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告DavidDong-HyockLim( 林大衛 )

被告 邱泰源 衛生福利部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鈞院114年補字第430號,我沒有收到出庭傳票,法官未經程序即作出判決。又114年補字第430號有犯罪者冒充我出庭。衛生福利部以我的身分印製500張國民健康保險卡。我身分被竊盜,有犯罪者冒充我的身分實施身分竊盜、綁架兒童、人口販賣犯罪。儘管有法院命令,但入出國及移民署仍繼續使用我的身分列印身分證,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1,000億賠償金等語,然起訴狀中未見原告就本件被告邱泰源即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故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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