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動用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兩造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人憑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即得向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借款人就支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須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利息共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累計被告已積欠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欠款明細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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