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即在苗栗縣農會任職,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擔任苗栗縣農會供銷部專員乙職,主要工作項目是負責將進口牧草住累苜蓿、百幕達草二種,及本地出產盤古拉牧草,於苗栗縣農會接受酪農訂購後,按月彙整需求之牧草種類及數量,交承辦人員訂購,並將所購進口之牧草售予酪農,而訂購之酪農應繳納之款項則採月結方式,由甲○○負責向酪農催收收取現金或支票等款項,因此上開供銷牧草及收取銷售牧草金額為甲○○負責之業務。然其因八十九年七月起,因苗栗縣農會發放薪資較慢,為支付房屋貸款及家用、借貸等周轉需要,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將其至如附表所示之 徐啟良 等人之住處所收取之牧草現金及支票等款項,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迨於九十年六月下旬,因該農會供銷部新舊主任交接後,始為該農會發覺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酪農繳款之金額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潘清輝、 賴意晴 證述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等情屬實,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狀及苗栗縣政府有關本案之內部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之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被害人即苗栗縣農會代理人賴意晴表示未免影響被告在農會之任職,給予自新之機會,懇求不加重其刑,因此本院斟酌短期自由刑之弊及刑期無期,貴在更新,被告理應重回社會生活,因此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併同說明。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貪圖一時之利、犯罪之手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事後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侵占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苗栗縣農會,及犯後坦誠一切之良好態度,目前仍有穩定之職業,有苗栗縣農會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及被害人即苗栗縣農會代理人賴意晴當庭表示被告已返還款及農會已原諒被告所為,期盼被告今後盡心盡力在農會續為服務將功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因一時貪念,致違反法律,犯後頗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違反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姓名侵占金額(新台幣)住址
一、徐啟良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十三鄰二二六號
二、 黃清華 十七萬元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一鄰十五號
三、 張文賢 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一鄰七號
四、 劉新宗 二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七元苗栗縣造橋鄉豐胡村十二鄰二四號
五、 曾庚亮 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六鄰五八號
六、 蔡銘晃 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東崎頂九之六號
七、 邱明雄 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苗栗縣造橋鄉平奧村四鄰十號
八、 李瑞珍 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苗栗縣造橋鄉豐胡村十二鄰二四之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