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之記載應更正「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之記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之誤,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