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榆絜
被   告 彰化縣私立精英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紹瑜
訴訟代理人  許嘉彬
       柯政良
       翁文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幼兒園擔任幼兒園班
班導師。被告於103年10月起竟將原告調動職務,改為擔任
會計人員乙職,然因會計工作本非原告專業,原告遂興起離
職念頭,於104年1月26日先向被告申請離職,並表示預計工
作至104年2月18日止,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即
離職。被告除無故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外,更剋扣原告1月份薪資而未全額給付,經原告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願意原告請求而調
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要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顯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院
如認為上開表示尚難認為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104年2月1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20元:被告受僱期間每月薪
資為22,273元(含底薪19,273元、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
獎金2,000元),薪資給付方式為每月10日匯付底薪19,273
元,其餘獎金部分則當面給付現金。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31
日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104年1月份原告應領取之薪
資被告本應於104年2月10給付,卻遲至104年3月10日始匯款
17,753元至原告金融帳戶,且金額亦有短少,嗣於勞資爭議
調解後之104年4月20日,被告才再匯款2,000元給原告,然
金額仍短付2,520元。
2.資遣費24,593元:原告自101年11月17日起任職被告幼兒園,
至104年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
15天,而原告平均薪資以22,273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593元【計算式:22,273×(2
+15/30)/12×1/2+22,273×2×1/2=24,59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預告工資14,849元: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4,849元。
4.上開金額合計41,962元。
(四)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就業保
險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於104年1月26日有放離職書在被告幼兒園主任甲○○
桌上,內容為工作到104年2月18日止,但並沒有寫原告找到
新工作的事情,而當日甲○○告知倘終止契約只能工作到學
期結束即104年1月31日,不能做到104年2月18日。
2.原告於104年2月2日有回被告幼兒園辦理交接,時間為當日
上午11時,到下午約1時左右因交接老師確認交接完成故原
告離開,但原告未告知被告當天有要到員林客運幼兒園上班。
3.因被告告知原告只能做到104年1月31日,如此則原告過年前
會沒有工作,故原告才會先到員林客運工作。
(六)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2,52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4,849元、
資遣費24,593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係「合意」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非由被告單
方終止:
1.原告原擔任幼兒園幼幼班導師,惟其並非幼教相關科系畢業
,本身不屬本科系任職,且無教師執照,經協調後變更職務
為會計。
2.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並提出離職書,
內容記載預定離職日期為104年2月18日。然因原告月中離職
,會計帳務不易承接,交接恐有疏漏,故被告委由幼兒園主
任甲○○與原告溝通協調,詢問可否於104年1月31日離職(
即任職到1月底),並盡速進行職務交接,請原告考慮。嗣
甲○○於104年1月29日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可以留任,原告表
示已找到客運幼兒園擔任電腦監控的工作,確定無法留任,故
甲○○告知被告只能做到104年1月31日,並通知原告於104
年2月2日返回幼兒園並進行職務交接,獲原告同意。
3.原告於104年2月2日返回幼兒園,但僅為庫存盤點,帳務工
作全未交接,前後停留時間不到2小時,經甲○○詢問後才
告知因找到新工作要回去上班,無法在幼兒園停留太久。
4.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非被告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即便原告非明示承諾,然被告提出於104年2月2
日職務交接之通知,原告亦於該日履行,堪認已默認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593元、預告工資14,849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本
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之義務。
2.被告所積欠之薪資2,520元係因原告交接未完成,待原告到
被告學校簽名核對後被告就會給付。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亦無理由:原告係自願離
職,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1年11月17日起在被告幼兒園任職。
2.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每月薪資22,273元,底薪19,273元
,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給付方式為每月10
日給付。
3.原告於104年1月薪資仍短少領取2,52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積欠
之薪資2,520元、(二)預告期間之工資14,849元、(三)資遣
費24,593元、(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
旨)。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1日無故單方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被告積欠薪資2,520元為由,於104年2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
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內容記載預定離職日期為104年2月18
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於104年1月26日
原告即已向被告預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雖原告又主張其係記載預訂於104年2月18日方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惟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已由幼兒園主任甲○○告知原
告若欲離職須於104年1月3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自陳:「1月26日我確實有放置離職
書,裡面寫我只工作到2月18日止,並沒有寫到新工作的問
題,但當天下午主任告訴我要終止契約的話只能做到學期結
束就是1月31日,不能做到2月18日,我沒有回答主任,1月
29日時主任告訴我就是只能做到1月31日,不能做到2月18日
,這是1月29日告訴我的事情,2月2日我有回去學校交接,
大概是當天十一點到下午一點離開,而交接的老師有確認交
接完成。」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被告幼兒園主任甲○○既已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31日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未明
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但揆諸一般社會通念,本件既為原
告先行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期自104年2月18日更改為104年1月31日,而原告除未
為反對之表示外,復於104年2月2日到被告幼兒園辦理交接
事宜,且至交接事宜完成離去前,亦未為明確反對之表示,
綜合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
為104年1月31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4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認。又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被告積欠
薪資2,520元為由,於104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1月之薪資尚積欠2,520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交接事宜云云,為此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520
元乙節,即屬有據。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仍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離職證明文件
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既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指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14,849元、資遣費24,593元,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俱屬無據,難謂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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