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元皓
被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鈞院107年度南小字第437號(第二
審為鈞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鈞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以下
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
,惟原告已依鈞院108年1月19日南院武108年度司執字第101
6號函附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3-35頁,以下簡稱系爭分配
表)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給付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
940元、利息331元、執行費80元及裁判費1,000元,共計10,
351元存入被告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既已清
償債務,被告自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有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被告美國華府住戶大樓108年1月份現金收
支明細表所載,原告確分別於108年1月17、23日分別將9,37
5元、976元,合計共10,351元匯入被告帳戶,但原告匯款並
未告知係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款項,且依原告會計之計算
結果,原告尚有差額50元部分須補繳,況原告還有其他管理
費沒有繳納,原告應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用,被告才能撤
回執行案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清償10,351元
債務(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
號函、本院108年1月19日南院武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
函及所附之系爭分配表為憑;被告並不否認已收到原告匯
款10,351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應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給付之金
額(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為10,3
51元,而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亦為10,351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金額10,351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會計之計算結果,原告尚有差額50元未
清償云云;惟原告既係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
所載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自應認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清償應清償之債務。是被告以自行計算結果
尚有差額50元為由,據以抗辯原告尚未依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清償云云,自難憑採。
3.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有其他管理費未繳納云云,惟原告
縱有其他管理費尚未清償,亦核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關
,而被告如認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亦應循法律程序另行
請求,自不得於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以原告尚未清償其他管理費為由,據以抗辯原告未依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完全清償。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己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給付
被告10,351元,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三)原告既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給付被告10
,351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被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
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
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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