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智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國際商
業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蔡智勇之債權讓
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故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二)被告向日勝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2月21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1,555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信用卡
呆帳表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本、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
9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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