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KHAMSUPHAT(中文名:許星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查獲被告PHAKHAMSUPHAT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966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9667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0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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