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許麗鈴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許儷馨 被上訴人 康豐柚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被上訴人 廖主恩 訴訟代理人 羅美惠
樂立元 被上訴人 鍾自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主恩、鍾自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被上訴人廖主恩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鍾自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主恩、鍾自健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康豐柚、廖主恩(下分稱姓名)則分別為新北市○○區○○○00號00樓、00號00樓房屋(下分稱00號00樓、00號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康豐柚及廖主恩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00號、00號各樓層住戶同意,竟自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共同委託未有相關證照之被上訴人鍾自健(下僅稱姓名,與康豐柚、廖主恩合稱被上訴人)進行新北市○○區○○○00號、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原地面平鋪式之水錶,變更為牆壁直立式,且於移位後,疏未將00號0樓住戶使用之水錶水閥回復為「關閉」給水,即開啟該棟大樓給水總開關,致屋頂水塔之自來水一路流漏至訴外人 張子林 所有之00號0樓房屋,並波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數據機、機上盒、電視及衣櫃內衣物泡水,受有新臺幣(下同)27,699元之損害,且因此需額外支出電費2,281元、女兒住校相關費用35,990元,另因室內裝潢及家具損壞,為回復原狀,亦支出共計332,500元之修繕費,及修繕期間需在外租屋之租金18,000元,且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健康等人格法益,而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亦得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516,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㈠康豐柚部分:
1.其係委由母親之友人 李小林 處理00號00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及00號頂樓之自來水管線更新工程,嗣因廖主恩表示欲就00號頂樓之自來水管線部分一併施作,始透過李小林轉知鍾自健,而由其一併施工,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廖主恩,而非康豐柚。
2.系爭工程係經管委會核准,並已於電梯中張貼公告週知,期間均無任何住戶提出異議。又系爭00號0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00號0樓房屋裝修後,改變原有浴廁及廚房位置,留下之原給水管末端未確實封閉所造成,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00號0樓之自來水水閥原係關閉狀態,而係由鍾自健於施工時誤予開啟,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3.上訴人所有之數據機、機上盒、電視等設備,均放置於電器櫃上,應無可能因泡水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衣櫃、衣物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然均未見其提出數額計算之依據;且縱認上訴人之女兒有住校之必要,亦僅可將住宿費列為損害,至電費及其他相關支出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此外,上訴人所支出修繕及家具費用是否屬實,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均不無疑問,且其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廖主恩部分:
1.因00號、00號之屋頂平台為連通設計,為整體美觀,康豐柚遂向其母親表示可否一併施作自來水管線更新工程,其基於鄰居間情誼,而同意負擔部分費用,然系爭工程係由康豐柚負責僱工施作,其並未參與施工過程,自非定作人,而無須負相關賠償責任。又00號0樓前屋主即訴外人 林木得 於94年12月間請求管委會處理基本水費問題時,當時主委即簽字批示同意拆除00號0樓之水錶,未料管委會並未拆除水錶,亦未於其上張貼注意字樣及張貼公告告知全棟住戶,事隔多年後,施工人員依一般正常步驟將00號各層樓水錶移位後,再將水錶水閥開啟,並無過失。
2.其餘援用康豐柚部分2、3之答辯內容。㈢鍾自健部分:
1.依其於施工前拍攝之照片所示,當時00號0樓自來水水閥狀態應為「開啟」,照片中並可見清楚之水滴,且其切開管線時,亦發現水管內有水,則其於施工完畢後,將00號0樓之水閥設為開啟,自無過失。
2.其餘援用康豐柚部分2、3之答辯內容。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㈡鍾自健於102年4月30日,進行新北市○○區○○○00號、
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將原地面平鋪式之水錶,變更為牆壁直立式,施工後,新北市○○區○○○00號0樓及0樓房屋即發生漏水情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㈠鍾自健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造成其受有損害?㈡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該定作人是否亦應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鍾自健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造成其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鍾自健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未注意00號0樓之自來水水閥原為「關閉」狀態,而於施工完畢後,將該水閥設定為「開啟」,以致屋頂水塔之自來水一路流漏至張子林所有之00號0樓房屋,並波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號0樓房屋,造成該屋嚴重漏水等情,為鍾自健所否認,並辯稱00號0樓之水閥原即為「開啟」狀態,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00號0樓房屋前所有權人林木得曾於94年間,以00號0樓之自
來水已不再使用為由,向管委會申請免繳00號0樓之基本水費,經管委會於94年12月21日核准,並自95年1月起,即未再向00號0樓收取基本水費等情,有申請書及○○○○社區管理處住戶應收明細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5-2頁、本院卷一第189-300頁),且證人即○○○○社區會計 黃美葉 亦到庭結證稱該社區之自來水使用度數,係由管理組長每月至頂樓抄錶紀錄,再交由伊計算水費,而依抄錶紀錄顯示,00號0樓之水錶度數自94年6月起99年10月止,均為5515度,嗣於99年11月變為5516度,其後即一直停留在5516度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67頁),足見00號0樓所裝設之自來水管線,確自94年6月間起,即未再使用甚明。是上訴人主張00號0樓之水錶水閥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為關閉狀態,自屬可採。
⑵且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關該事故之發生原因,曾經管委
會囑託 張文耀 建築師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漏水原因應為0F裝修後改變原有浴廁及廚房位置,留下之原給水管末端未確實封閉所造成。漏水點應為原給水管末端。」,此亦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3頁),更堪認00號0樓之自來水管線,在系爭工程施作前,確屬停止供水之狀態無誤,否則,以該管線末端未確實封閉之情形,倘在正常供水之情況下,早應發生嚴重之漏水,要無可能直至系爭工程完成後,始於該未封閉之管線末端出現漏水情形。
⑶至鍾自健雖提出其於施工前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
159頁、本院卷一第354頁),並稱依照片所示,00號0樓之水閥應屬開啟狀態云云,然觀諸鍾自健提出之上開照片(原審卷第159頁),00號0樓之自來水管線設施,在水錶之兩側分別設有一黑色水閥及紅色水閥,又上述黑色水閥為表前開關,紅色水閥為表後開關,兩水閥均需開啟,始能供水予住戶,如任何一水閥未開啟,即無法供水等情,業據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104年11月24日○○○○○○字第000000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一第158頁),是在判斷00號0樓水閥究為開啟或關閉時,自不能僅依紅色水閥之狀態認定,而應一併檢視考量黑色水閥之開啟或關閉狀態,始屬完備;換言之,依鍾自健提出之前述照片觀之,縱認00號0樓之紅色水閥與其他樓層之紅色水閥相同,均屬開啟狀態,仍不能斷定該戶即屬正常供水,尚需一併檢視黑色水閥之開啟或關閉狀態,方能確認。是鍾自健僅以上開照片中00號0樓之紅色水閥乃屬開啟,即指該戶之水閥應為開啟之正常供水狀態云云,顯非可取。另觀諸鍾自健提出之另幀自來水管線放大照片(本院卷一第354頁),實無從以肉眼明確判別該水管下方是否有鍾自健所指之「水滴」存在,且縱認該「水滴」確實存在,因其位置係在自來水管線之外部,亦無從推論該水管內有水存在,而為正常供水狀態,是鍾自健據此主張00號0樓之水閥應屬開啟狀態云云,實無足置採。
⑷綜上所述,鍾自健於施作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時,本應注
意事先檢查各用戶之水閥開啟或關閉情形(包含黑色水閥及紅色水閥),並於施工完畢後,將水閥恢復至原設定狀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自承於施工前,並未就00號0樓之紅色水閥及黑色水閥一併檢查確認其啟閉狀態(原審卷第151頁),而僅憑該紅色水閥為開啟狀態,即誤認該戶之水閥均屬開啟,並於施工完畢後,將該戶水閥設定為「開啟」,以致自來水流入該水管後,自00號0樓未封閉之管線末端溢流而出,波及系爭00號0樓房屋,其施工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鍾自健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該定作人是否亦應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康豐柚及廖主恩共同委請鍾自健施作,故康豐柚及廖主恩應為共同定作人云云,然查,康豐柚係00號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該房屋之裝修事宜,係委由李小林代為處理,李小林遂將該房屋之水電相關工程交由鍾自健施作,其中亦包含00號頂樓之水錶遷移工程,嗣因00號00樓所有權人廖主恩之母親得知此事後,亦有意就00號頂樓之水錶為相同處理,故亦委由李小林代為出面聯絡鍾自健,將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一併交由鍾自健施作,該部分承攬報酬亦係由廖主恩之母交由李小林代為轉交予鍾自健等情,業據證人李小林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2-154頁),是依上情觀之,系爭工程中之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既係由廖主恩之母代理廖主恩委由李小林出面聯繫鍾自健,並同意將該工程交由鍾自健施作,廖主恩亦不否認有支付鍾自健承攬報酬之情事,該工程之定作人自應為廖主恩甚明;至承攬人鍾自健是否為廖主恩親自聯絡委託,抑係透過李小林輾轉介紹,均無礙於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乃廖主恩同意交由鍾自健施作之事實認定,是廖主恩僅以鍾自健非伊所找為由,否認其為該工程之定作人,自非可採。另康豐柚雖亦將00號頂樓之水錶遷移工程交由鍾自健施作,惟該部分工程與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既分別坐落不同之位置(原審卷第95頁),彼此間在使用上並無直接之關連,衡情康豐柚自無必要就與其無關之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一併委託鍾自健施作,且00號與00號頂樓之水錶遷移工程,乃分別計價,並分別由廖主恩及康豐柚支付,亦據證人李小林(原審卷第153頁)及鍾自健(本院卷二第38頁)到庭陳述明確,自堪認康豐柚應非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
2.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定作人倘將具有一定危險性之工作交由他人承攬,卻疏未注意該承攬人是否具有防免危險發生之能力及經驗,嗣果因承攬人之施作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屬定作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廖主恩之母於得知隔鄰之00號頂樓將施作水錶遷移工程後,即代理廖主恩委由李小林出面聯絡鍾自健,將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一併交由鍾自健施作等情,前已詳述,又水錶遷移工程因涉及其他住戶之自來水管線及供水問題,如有不慎,即可能導致其他住戶受有損害,亦應為一般人皆知之理,則廖主恩在將該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時,自應妥善注意承攬人是否具有水電方面之相關能力及經驗,以防免危險及損害之發生,然依前所述,廖主恩在同意將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交由鍾自健施作前,並未先行瞭解鍾自健是否具有水電方面之專業證照或經驗能力,而鍾自健並無水電工程之相關證照乙節,復為鍾自健所自承(原審卷第151頁),是廖主恩同意將前述具有危險性之工程交由鍾自健施作時,既怠於注意鍾自健並未具備專業證照,以致鍾自健於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定作上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廖主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鍾自健於施作00號頂樓水錶遷移工程時,既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廖主恩為該工程之定作人,在定作上亦有過失,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鍾自健及廖主恩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准許。
2.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能否准許,析述判斷如下:
⑴數據機及機上盒: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中華電信數據機及機上盒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因此支出5,700元之查修及賠償費等情,業據其提出ADSL及電話機件遺失、損壞、換裝及自備機線修配簽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121、122頁),復有照片乙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⑵電視: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電視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故受有1,99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網路列印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25頁、第123頁),且鍾自健及廖主恩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是上訴人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連帶賠償1,999元,自應准許。
⑶衣物:
上訴人雖主張其置於衣櫃內之衣物,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衣物遭水浸濕,亦不當然生損壞之結果,是其主張因衣物損壞而受有2萬元之損失云云,自無從採信。
⑷電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極度潮濕,故需全天開啟冷氣及除濕機,因而支出額外電費2,28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費通知書及收據影本數件及計算表為證(原審卷第124-130頁、第115頁),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電費增加之原因,乃因系爭事故所致,是上訴人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自無從准許。
⑸租金及住校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0樓房屋於103年1月修繕期間,因施工無法居住,故其需另行在外租屋,共支出租金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4-138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又證人即為上訴人修繕之 葉國輝 雖曾到庭證稱其施工期間,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00號0樓房屋內,並未搬出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經核證人葉國輝僅為負責施工之人,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則其對於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有無另行租屋居住之情事,實難有全面之瞭解,是其所稱上訴人應未搬出居住云云,應僅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據此斷定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均無暫時搬離之情事,況參以系爭00號0樓房屋之修繕範圍甚廣,且需將大片天花板拆除更新(詳後述),則在施工期間粉塵、油漆味瀰漫之情形下,衡情亦堪認確有暫時搬至他處居住休息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在修繕期間,需在外另行租屋,而受有租金之損失等情,自堪予採信。又查,有關修繕之日數,依證人葉國輝所述約需10來天(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惟考量修繕前之相關準備工作(如家具設施之保護及移動等)及修繕後之復原工作(如家具設施復位及清潔、等待油漆味飄散等),均需相當時日等情,應認上訴人需在外租屋居住之日數,以15日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租金損失,在9,000元(18000×1/2=9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另上訴人雖稱其女兒因系爭事故,無法在家中睡覺讀書,而需住校,其因此受有住宿相關費用35,99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2年4月30日,所需修繕期間約15日等情,前已詳述,是上訴人及其女兒因系爭事故而需暫時遷離之期間,自僅以15日為必要;至上訴人固稱其係因經濟困難,始拖延至翌年1月開始修繕,而在尚未修繕期間,其女兒確有住校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因其個人經濟因素而遲誤修繕時間,並導致需支出額外住校費用所受之損害,實非直接因鍾自健及廖主恩之侵權行為所致,是該項損害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之女於系爭00號0樓房屋修繕期間,應得與上訴人共同在外租屋居住,而無另行住校之必要,故在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時,亦無庸計算修繕期間之住校費用,併此說明。
⑹音響: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音響,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音響之修繕費用,亦據上訴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49-353頁),且鍾自健及廖主恩就音響修繕費用需1,500元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是上訴人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連帶賠償1,500元,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雖亦將音響修繕費用1,500元估列其中,並加計5%之稅金(原審卷第132頁),惟開立上開估價單之葉國輝已到庭證稱關於音響修繕部分並非由其施作,而係上訴人自行處理,並要求其一併列載於估價單內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自難僅憑該估價單,遽認上訴人就音響修繕費用,尚有另行支出稅金之情事,是上訴人就音響修繕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賠償1,500元,而不得另行請求加計5%之稅金,併予說明。
⑺吊燈及床墊: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吊燈及床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故受有36,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原審卷第21、24頁),然上訴人就上述吊燈及床墊之價值,僅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46頁),而觀諸該份資料內容,不僅只有吊燈之價格,且該吊燈樣式與上訴人原有之吊燈樣式實差異甚大,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原有吊燈及床墊之價值,是上訴人僅以上述資料,片面主張其因此受有36,000元之損害云云,自無從憑採。又依上訴人受損之原因及情形觀之,其就吊燈及床墊部分,並非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亦無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其未能就損害數額具體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吊燈及床墊之受損金額,其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連帶賠償36,000元,自不應准許。
⑻衣櫃、電視櫃、餐櫃、天花板拆除更新、天花壁面油漆批土、清運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衣櫃、電視櫃、餐櫃、天花板損壞,並因此支出290,955元(含稅)之修繕及清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22頁、第132、133頁),經查:
①衣櫃、電視櫃部分:
依管委會前囑託張文耀建築師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系爭00號0樓房屋內部之衣櫃及電視櫃確有受損之情形,且修復費用分別為38,400元(32000×120%〈加計承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0%〉=38400)、24,000元(20000×120%〈加計承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0%〉=24000)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足考(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59,640元【參原審卷第132頁,(35500+21300)×105%(稅)=59640】,自應准許。
②餐櫃: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餐櫃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以噴漆方式修復,共支出8,190元【7800×105%(稅)=8190】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頁),並經證人葉國輝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0頁),尚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③天花板拆除更新:
依管委會前囑託張文耀建築師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系爭00號0樓房屋內部天花板因受損而需拆除更新之費用為33,240元【(3300+6400+18000)×120%〈加計承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0%〉=33240】,此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足考(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支出之天花板拆除更新費用為38,000元云云(未稅),然該費用較高之原因,係其委請葉國輝施工時,天花板之損壞情形已進一步擴大,故施工範圍增加,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35頁),而上訴人係因經濟困窘而遲誤修繕時間等情,前亦有詳述,是上訴人既係因個人經濟因素而遲誤修繕時間,並導致此部分修繕費用之增加,則就此增加之部分,自難認係直接因鍾自健及廖主恩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240元。
④天花壁面油漆批土:
依管委會前囑託張文耀建築師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系爭00號0樓房屋內部全室平頂批土刷漆之費用為38,880元【32400×120%〈加計承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0%〉=38880】,此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足考(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價金額,僅包含室內天花板批土油漆之費用,惟實際上部分牆壁亦遭漏水波及,且如不同時粉刷會出現色差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明確證明其所稱牆壁亦遭漏水波及,而有必要重新批土粉刷之面積為若干,自不能僅以色差為由,主張全部牆壁均有一併油漆之必要;另證人葉國輝雖證稱其係用較好之塗料,故單價較高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鑑定報告中採用之油漆塗料,有何欠缺一般中等品質,或單價有何偏離一般行情之情事,則亦無從僅憑證人葉國輝之前開證詞,遽謂上開鑑價報告有所違誤,而有酌予提高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8,880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⑤清運費:
依○○○○社區管委會前囑託張文耀建築師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系爭00號0樓房屋之廢棄物清運及清潔費為4,200元【3500×120%〈加計承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0%〉=4200】,此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足考(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具有必要性,尚無從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號0樓房屋,因鍾自健及廖主恩之過失行為,而發生嚴重漏水情形,不僅屋內天花板、家具、電器因此毀損,且因水量甚大,尚須不斷集水、倒水,並須於修繕期間暫時搬離上址等情,前已詳述,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25頁),則衡諸前述漏水情形、房屋受損之嚴重程度及對上訴人居住品質、生活起居之影響等情,應堪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因系爭事故而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上訴人為鋼琴老師,鍾自健係從事水電相關工作,廖主恩在教會當義工(本院卷二第38頁),及系爭事故之起因、漏水之嚴重程度、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鍾自健及廖主恩連帶給付212,349元(5700+1999+9000+1500+59640+8190+33240+38880+4200+50000=2123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鍾自健自103年12月13日起(原審卷第143頁)、廖主恩自103年3月19日起(原審卷第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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