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業經返還所竊取之物,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現無職業、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張嘉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洲前曾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因向不知情父親 張森田 借得而使用之牌照號碼ALY-5323號自小客車車牌因故繳回監理單位,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順平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見 曾德明 所有牌照號碼8302-UA號自小客車因受損而停放該處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拉扯下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而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開張森田所有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106年2月2日12時15分許,其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上述張森田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處之新平公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曾德明所有車牌0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德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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