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建華自民國106年2月27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皇城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繆友添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盧建華全身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盧建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賤貨、死菜鳥、白目」等穢語辱罵依法執勤之員警 段博文 、 賴彥良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員警段博文以盧建華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執勤員警段博文,致員警段博文跌倒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因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對盧建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建華於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段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繆友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6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6速偵1425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6速偵1425卷第21頁)、蒐證錄影畫面譯文(見106速偵1425卷第3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速偵1425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速偵1425卷第45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106速偵1425卷第46頁)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106速偵1425卷第24頁至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張(見106速偵1425卷第42頁至第43頁)、員警段博文之受傷照片2張(見106速偵1425卷第43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段博文、賴彥良2位警員執行職務時,辱罵「賤貨、死菜鳥、白目」等語,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段博文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建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打執勤員警段博文,致段博文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段博文告訴被告盧建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段博文於106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