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紙張遮蓋車牌後,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邦比寵物店,徒手竊取店長 黃婷筠 所管領、擺放於店門口之內含統一發票約50、60張、不詳金額零錢之創世基金會統一發票捐獻箱1個,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離現場,並將統一發票及零錢取走,其所竊得之統一發票捐獻箱則棄置於上址店門前之路邊。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黃婷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復經黃婷筠拾獲遭棄置之前揭捐獻箱,經通知警方後到場採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婷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到上開地點,伊涉嫌偷發票之案件,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婷筠於警詢中證稱:伊替創世基金會收集發票,將發票捐獻箱擺放在上址寵物店門口。於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伊員工告知發票捐獻箱遭一名男子徒手竊取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並往精武東路方向離去,該機車車牌因遭遮住,而無法辨識。捐獻箱內約有50到60張之發票,不知道零錢有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至警局時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將上址店門口之發票捐獻箱,徒手搬移至其所騎車之機車腳踏墊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該男子當時身著之外套,顏色為灰綠色、背面帶有圖案,所騎乘之機車車色為銀色,與被告查獲當日之穿著及名下機車車色極為相似,有該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對照(見偵卷第22頁)。且上開遭竊之發票捐獻箱遭棄置上址店門路邊後,經鑑識小隊進行勘察採證,於發票箱前方,採獲掌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送鑑掌紋1枚與刑事警察局被告指(掌)之左手掌掌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5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6658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21頁)。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以紙張遮蓋車牌之上開機車,徒手竊取店長黃婷筠所管領、擺放於店門口之內有統一發票約50、60張、不詳金額零錢之創世基金會統一發票捐獻箱1個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從來沒有到上開地點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5年6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以紙張遮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總安加油站,徒手竊取站長所管領之統一發票箱1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均不符,顯非為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未合,是被告辯稱:伊涉嫌偷發票之案件,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並參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輕微,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之統一發票約50、60張、不詳金額等物,犯罪所得均屬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發票捐獻箱1個,則已發還被害人,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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