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薯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鈞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竊盜等案件,已於105年9月26日判決確定,臺中市后里區義里派出所扣押之三星S5手機1支、平板(該派出所於105年4月21日於被告家中扣押物品有一箱,不知實際物品為何,但均為被告所有非犯罪所得)等物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宣判在案,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而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扣案物品,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㈡、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5年4月21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除前揭手機外,另係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鐵條等物,而無平板電腦或其他物品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至若有其他涉案情節,自應另行依法辦理,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