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阿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阿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詹阿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6年3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及犯後於偵訊坦認犯行,業經返還所竊取之物,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職業為農、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具有悔意,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改過自新機會,暨考量被告年逾65歲,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酒紅色輕羽絨外套1件,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549號被告詹阿圓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阿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服飾店內,徒手將店員 陳麗幼 所管領之貨架上之酒紅色輕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套穿在身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外套之標籤折藏入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陳麗幼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麗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阿圓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外套穿上去,當時是要試穿,伊在選看有沒有比較適合的衣服,因為那件外套太小,伊將標籤折起來是為了要把拉鍊拉起來,之後就到伊的機車看機車有無東西,結果就被店員拉住,伊只是忘記脫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伊就看到被告先把商品架上的外套穿上,然後東張西望,邊走動邊把別在領子上的標價標籤往內折藏進去,讓標價牌看不到,然後被告又在店內逛了一下,就走出去了,當時被告已經走到我隔壁間了,伊就趕快追出去,被告一開始跟伊說伊要去拿錢,當時伊想說如果被告真的拿錢給伊,伊就原諒被告,但是當伊跟被告說要跟他一起去機車那邊拿錢時,被告又改口說機車上沒有錢,錢在伊女兒那裡,伊女兒要出院,還要伊跟著去拿錢等語綦詳。復衡諸一般購買衣物之常情,當無於試穿衣物時,將標籤牌刻意隱藏之理,且被告自始即未攜帶現金前往本案之服飾店乙情,亦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在卷,足認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竊取該衣物之事實甚明,其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有之酒紅色輕羽絨外套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