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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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塞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塞華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塞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92年5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及第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2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7年1月2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馬塞華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友人租屋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上午某時,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馬塞華 經警於105年8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 馬賽華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8月1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
㈢、現場照片2張及106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7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
103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馬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之㈠││││││├─┼─────────┼──────────────────────────┤│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馬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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