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犯相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被告藍明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智前兩度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於民國100年間,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於101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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