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之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其經營規模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6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自承係因失業才會經營六合彩為生(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看法相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大概經營2個多月時間,每期簽注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伊大約從1、2個月前開始做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此外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精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
以被告每期收受之賭金1萬元(被告自承每期賭金為1、
2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自105年12月31日六合彩開獎日起算(被告自承係自查獲前1、2個月開始經營,採最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自查獲前1月即105年12月最後1期開獎日起算)至106年1月17日為止(同年月19日開獎日並未扣得任何現金,無從認被告該期已有所得而不予算入)共計開獎8期,估算結果為8萬元。至被告雖陳稱幾乎沒有什麼輸贏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0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扣除犯賭博罪之成本後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自行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仍應以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收取賭金8萬元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供稱至今沒獲利等語,與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等節,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8萬元,非無過苛之虞,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四分之一範圍內(即2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7張│├──┼─────────────┼──┤│2│傳真機│1臺│├──┼─────────────┼──┤│3│計算機│1臺│├──┼─────────────┼──┤│4│六合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