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國
何斌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治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鐵條捌支、尖嘴鉗叁支,均沒收。
何斌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鐵條捌支、尖嘴鉗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鋼筋鐵條、尖嘴鉗、斜口鉗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謝治國、何斌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謝治國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攜帶兇器竊盜,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被告2人擅自以扣案之鋼筋鐵條、尖嘴鉗、斜口鉗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平方PVC風雨線,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2人犯行雖屬既遂,惟其等所竊取之PVC風雨線市價僅新臺幣168元,價值輕微,且竊得之22平方PVC風雨線已發還被害人,情節非重,再者,被告2人於員警攔查時即當場坦承竊盜犯行,有卷附職務報告1紙得參,足認被告2人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治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謝治國、何斌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
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謝治國、何斌第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筋鐵條8支、尖嘴鉗3支,係被告謝治國所有,供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另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所竊取之22平方PVC風雨線,業經歸還予被害人臺電公司,由技術員 汪榮輝 領取,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謝治國、何斌第為本案加重竊盜使用之斜口鉗1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係被告謝治國向某資源回收場所借得,尚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自不予沒收,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