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育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育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見 陳婕淩 所有深藍色長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內裝有現金1000元及價值300元之東海大學乘車卡1張、價值各100元儲值約150元之一卡通3張及 陳婕凌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大頭照10張)放在該飲料店櫃檯上,一時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婕淩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將該長皮夾撥落地面,再彎身拾起該長皮夾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將現金1000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入松竹國小前之郵筒內(業由郵局將其餘失竊物品郵寄送還陳婕凌)。嗣因陳婕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育欣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育欣(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育欣(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黃俊魁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現金1000元;而被害人前開其餘失竊物品,則經郵局寄還被害人,應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或沒收,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7586號函附警員 沈威秋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頁、第18、19頁)。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事實,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列入量刑標準,且將前開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紀錄(僅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間及103年間分別判處拘役45日、2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見被害人所有長皮夾1只放在飲料店櫃檯上,一時貪念趁機竊取,得手後將長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入松竹國小前之郵筒內,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現金1000元,被害人其餘失竊物品亦因被告將之丟入郵筒內,經郵局寄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情節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油漆工,已離婚,現與母親及2名小孩同住,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偶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