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經依法執行後,並經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故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制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八、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法,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亦有本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在假釋期間,猶施用毒品,足見意志不堅,且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獲判免刑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又僅施用毒品一次,情節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繯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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