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張聰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五三六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五三六0號土地,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築有圍牆、籬笆等建物,原告屢次要求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本案土地糾紛形成原因係上揭地段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二月間由高雄縣政府完成土地重劃,分別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界標及界址,各土地所有權人亦按照當時所立之界標界址建造房屋或耕作。詎料八十四年五月間高雄縣政府因徵收「大坪頂以東六號道路用地」作為道路擴建工程,而實施地籍重測時發現五十八年十二月間,本地段各筆土地之界址應「向北推移三公尺許」才是正確,造成目前同地段五三六一號土地,有一部份應屬南邊五三六二地號土地範圍,而原告所有五三六0地號土地,有一部份應屬南邊五三六一土地範圍,又被告所有五三五九號土地,有一部份應屬南邊五三六0號土地範圍,以此向北類推,直到五三四八地號土地為止。詳細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查明,茲引述上開卷宗全部資料,不再贅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縣政府函及協調紀錄、律師函、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五三六0號土地,及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三五九號土地、第三人尋文超所有坐落同地段五三五九之一號土地,均係五十八年十二月間由高雄縣政府完成土地重劃,分別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界標及界址,各土地所有權人亦按照當時所立之界標界址建造房屋或耕作。被告亦依此在被告所有之該地段第五三五九號土地建有房屋、圍牆。
是被告自五十八年以來所使用之土地,係屬自己所有之同地段五三五九號土地,完全未占用原告所有之五三六0號土地,原告主張依最新測量成果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屬誤會。
(二)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又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經重劃分配由被告使用,即視為其原有土地,自無侵占原告之土地。
(三)又本件原告如其土地流失,亦係地政機關之錯誤,原告應依行政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訴或請求國賠,不應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四六號全卷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五三六0號土地,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在其上築有圍牆、籬笆等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堪驗筆錄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糾紛發生之原因係上揭地段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二月間由高雄縣政府完成土地重劃,分別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界標及界址,各土地所有權人亦按照當時所立之界標界址建造房屋或耕作。詎料八十四年五月間高雄縣政府因徵收「大坪頂以東六號道路用地」作為道路擴建工程,而實施地籍重測時發現五十八年十二月間,本地段各筆土地之界址應「向北推移三公尺許」才是正確,造成目前同地段五三六一號土地,有一部份應屬南邊五三六二地號土地範圍,而原告所有五三六0地號土地,有一部份應屬南邊五三六一土地範圍,又被告所有五三五九號土地,有一部份應屬南邊五三六0號土地範圍,以此向北類推,直到五三四八地號土地為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四六號全卷卷宗核閱後,得知兩造所有前開土地均係高雄縣政府於五十八年辦理大寮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分配面積及地籍均依法公告確定,並依程序完成重劃登記,嗣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辦理徵收都市○○○號道路用地徵收,經測量道路中心樁及道路地籍分割,發現兩造使用土地現況與前開重劃公告之分配地籍位置不符,經多次通知兩造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土地所以權人協調,其結論略為:「⑴由鳳山地政事務所補測建築物位置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地籍實地辦理定界⑶以土地徵收後之面積為準,各筆面積須無增減,由大寮鄉公所做適當補助,土地所有權人願配合道路開闢⑷余基明等六人所有地上物,大寮鄉公所同意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願配合⑸有關地籍案大寮鄉公所同意請法律顧問協助辦理訴訟事宜」,故高雄縣政府於前開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後,並未再更正分配位置,應堪認定,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府劃字第一四五六四八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劃字第二一五0六九號函、使用現況圖一份、協調紀錄五份附該高雄高分院案卷宗可稽;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余佰圖 於該高雄高分院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審複丈成果圖,伊係依據五十八年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之分配地籍圖測劃而成,該農地重劃後並未再重新測劃地籍圖,亦未更正重劃分配」等語,足證原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前開農地重劃時係分配於原告,為原告所有五三六0號土地之一部份,並非分配與被告,亦非高雄縣政府或鳳山地政事務所或大寮鄉公所於發現重劃分配錯誤後擅自重測變更地籍、地號而致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變為原告所有;再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設有規定,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經重劃分配與原告,即屬原告所有土地,尚不因嗣後辦理交接時發生錯誤而由被告占用,即謂被告所有,是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五三六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在其上搭建圍牆、籬笆等建物,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如其土地流失,亦係地政機關之錯誤,原告應依行政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訴或請求國賠,不應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本件係私權糾紛,原告自有權請求法院予以判決。兩造如有因行政機關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權益,可另行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予以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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