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肆拾捌個,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鳳書局」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明細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電子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係相關大眾共知之商標;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明細之遊戲軟體,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在上址,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男子,以遊戲卡匣單卡每個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合卡每個三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販入,連續多次購入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明細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卡匣,而該類盜版遊戲卡匣中並含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明細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其於購得後即將之陳列在上開店內,而以遊戲卡匣每卡加價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遊戲卡匣四十八個。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盜版遊戲卡匣四十八個扣案,及告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在卷可佐。又被告主要係開設文具行,其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卡匣乃販售物品之一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此情狀尚不足認被告係恃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卡匣為生,併予敘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非劣,販賣之期間甚短,數量尚不多,但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已破壞我國國際形象,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卡匣四十八個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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