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號碼:0000000000號)上客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見甲○○所有之身分證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撿拾並予以侵占入己。後因丙○○之一名為「丁○○」之友人需人申請行動電話作為業績,丙○○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號七樓A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得甲○○之同意下,冒用甲○○之身分證,將甲○○之年籍資料填寫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偽簽甲○○之署押於其上,同時自電話簿上隨意翻閱,將翻閱所得另一乙○○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填寫於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作為聯絡電話之用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及乙○○;在偽造完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丙○○旋即交由其名為「丁○○」之友人,代為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後並未撥打);嗣經甲○○因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發覺有異,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切結書函請查辦時,始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拾得甲○○之身分證,以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拾得甲○○身分證之年籍資料,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撿到身分證是因為不知如何與甲○○聯絡,才未歸還身分證,而後來因為朋友「丁○○」需要業績,為了幫忙朋友才會拿撿到的身分證去辦大哥大,申請書上甲○○的資料欄是伊照甲○○的身分證所寫的沒錯,但簽名是不是伊簽的,因時間已久,不能肯定,但筆跡很像伊的,至於聯絡電話是「丁○○」寫的,申請電話下來並未撥打過,也不是為了要犯罪才如此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庭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再者,拾得他人之物,若無法歸還予物主,理應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辦理,此為週知之事實,又被告既自承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為伊所寫,且簽名欄中「甲○○」之筆跡與伊之字跡相類,佐以被告亦稱係在伊寫完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後方交由「丁○○」代為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可認該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應係被告親簽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之署押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再者,被告案發後即將甲○○之身分證歸還予甲○○,此經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其以甲○○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確未曾撥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論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亦於庭訊時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由被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號碼:0000000000號)上客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甲○○」署押一枚,因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該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中,被告雖亦填寫有「甲○○」,惟此僅係用以區別客戶係何人而已,應並無為「甲○○」簽名之意,應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故該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中「甲○○」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