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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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處,見乙○○所有之引擎號碼SD25AA─115392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警吊扣,未懸掛車牌)重機車乙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上,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代步之便,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