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原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
十萬元,雙方約定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其餘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兩項借款利率均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有逾期情事,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⑵詎就前開被告應還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受償,雖迭經催討被告
均未予置理,依兩造所訂之前開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債務。
⑶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亦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故本件前由債務人與台灣省政府所簽訂之借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等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亦由原告承受。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灣省政府訂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因而收受二百三十萬元,及台灣省政府就前開契約對本件被告之權利已由原告所承受,暨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二百三十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借據、貸款契約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既負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