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夥同數十名不詳姓名青少年,分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行駛,並以高速競駛飆車,壅塞路面,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截查獲,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法官又按俗稱飆車之行為,必也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雍塞或類似危害道路往來,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夠成本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不以全部損壞、雍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雍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參造)。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嫌飆車公共危險罪,無非以被告查獲時間係深夜,一般人應在家睡覺,應不可能誤抓等語。惟為被告甲○○、乙○○所自始否認,均辯稱被誤抓,是偶然經過,也無改裝機車,更無飆車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承辦警員 賴財源 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我們是便衣埋伏在瑞隆路口,每一百公尺都有監視,通報人說約有十部機車約二十人左右,取締到被告二人,其他人都做鳥獸散,當時沒有測速,通報人說速度很快、有一窩人急駛過來,我們認為被告如未飆車,為何未停下來臨檢,當時有照相,但是隔久無法找到,我們一群人去攔截,他們必須減速等語」。而卷附之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上僅載明被告二人於快、慢車道上並行蛇行,且不聽制止,依法移送等情。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始終佔據一定路段快慢車道及聚集足以遮斷車道之多數車輛併飆速行駛,參以警方未有為監測或錄影之蒐證行為,又依承辦警員之目測或感覺以速度,因速度之感覺極為抽象,誤差誤認之可能均有,又所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移辦單其本質為承辦單位處理案件之報告文書,尚不得逕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仍應有當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始可採為證據。而承辦警員僅能證述有看見一群飆車族,係因被告未停車受檢而認為被告有飆車行為如前所述,是縱警方就圍堵飆車不虞餘力而對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有所助益,但尚不能僅憑單純之攔截行為而遽認被告有飆車行為,況且當時又無任何其他蒐證可憑,是該移辦單只能證明被告被攔下而已,而對被告有無飆車或相互利用為雍塞道路之案情則無法釐清,顯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在被告不負自證無罪及罪疑惟輕之法理下,被告二人縱屬深夜遊蕩街頭,有所不當,且無法提出適行經該處之正當可信理由,惟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飆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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