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任職業務員之機會,侵占欣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輿公司)代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六萬餘元),以償還其積欠錢莊債務之利息,並以為其生活費之支用,嗣為欣輿公司發覺,將其解僱並提起告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且其尚積欠錢莊相當之債務。乙○○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困境,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甲○○○有限公司(下稱惠程公司)」佯稱欲購買機油蕊、通心起子、梅開板手等各類五金工具以為銷售,使惠程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將前開貨品交予乙○○或其所指定之客戶,共計詐得貨款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之五金工具。詎乙○○取得前開貨品後,拒不付款,並逃逸無蹤,惠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惠程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惠程公司訂購五金工具並已收受上開貨品,貨款共計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均未給付貨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以個人名義向惠程公司訂貨,後本欲成立「協信行」之公司,但事後公司沒成立,伊將上開貨品銷售予世良保養廠及華甫保養廠,並交待上開二家保養廠將貨款交予惠程公司,後因保養廠未依約交付貨款予惠程公司,伊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惠程公司訂購五金工具並已收受上開貨品,貨款
共計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均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惠程公司銷貨傳票二十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將上開貨品銷售予世良保養廠及華甫保養廠時,
並交待上開二家保養廠將貨款交予惠程公司云云,後辯稱:伊係請惠程公司至世良保養廠裝機時,並向世良保養廠收取貨款,因惠程公司未收到貨款,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前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況據證人即惠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將貨物出售予被告,當然是要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並無向伊稱向世良保養廠或向其他人收取上開貨款等語。復據證人即世良保養廠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貨品四萬八千元,因伊所經營之保養廠剛成立,故先付予被告二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再分期給付予被告,後被告即不知所蹤,無法交付,又伊並無與被告約定將上開貨款交予惠程公司等語。又參以果如被告前辯稱所言,其與世良保養廠及華甫保養廠約定,由上開二家保養廠將上開貨款直接給付予惠程公司,衡情被告除直接與上開二家保養廠約定外,應將上開事實告知予惠程公司,使惠程公司得以向上開二家保養廠收取貨款,惠程公司焉會均不知上情?準此,被告顯無與世良及華甫保養廠約定,使上開二家保養廠將貨款直接交付予惠程公司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尚難據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相違之供述,而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欣輿公司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後,即無工作,故開始
批貨賣予保養廠,而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並要租屋、養小孩,始挪用欣輿公司之款項,挪用之款項均支付予錢莊利息及充作生活費用等語。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濟財務已陷於窘困,且尚積欠錢莊相當之債務,其已無任何資力給付上開貨款至為明顯,卻仍向告訴人購貨,且事後亦不出面處理上開貨款,經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之五金工具,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甫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欣輿實業有限公司解職並提起刑事告訴,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