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出生並長於高雄市,從未居住或設籍新竹,日前突接獲被上訴人催收電話費,始知身分被盜用,經上訴人前往比對筆跡,雙方確認顯不相當,由上訴人切結「本人並未申請系爭電話」,並告知已沒事,詎被上訴人仍分二次興訟。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受開庭通知,未受合法通知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本件電話與另一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均為同時被盜用身分聲請,因上訴人從未設籍新竹。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判決、適任期勞動契約、用印申請書、出口到埠費交貨付款保證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電話),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份電話費,被上訴人於受理電話申請時,通常程序係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經核對後發還,並未影印身分證件留存,本件應係乙○○本人申請系爭電話,因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代辦字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一0四一號兩造間給付電話費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其申請0000000號電話使用,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份電話費,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電話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申請使用系爭電話,應係第三人冒名申請,因申請書上簽名不符,且其從未設籍新竹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話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人即上訴人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路○○○號」,然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設籍新竹市,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確未曾設籍新竹市無訛,而被上訴人雖稱依其作業方式,均係當場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後發還,而本件並未記載代辦字樣,應係上訴人本人所為申請,果被上訴人確於受理申請時曾核對上訴人身分證件,應能知悉上訴人並非設籍新竹市,況被上訴人就所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所提出適任期勞動契約、用印申請書、出口到埠費交貨付款保證書等載有其平日簽名之字跡及本院命上訴人當庭所為簽名,經與本件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核對結果,其簽名方式亦不符合;此外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電話之主張,應認係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電話費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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