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O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字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須讓與人將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行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之辦理過戶)為必要,先此敘明。
三、本件車牌號碼00—OO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在國道八號處有不遵速限九十公里,時速達一一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交通違規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車輛,原為異議人甲○○所有,惟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異議人出售予案外人 凌公霸 (男、住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六號、居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三三號),並將該車交予凌公霸占有之事實,此有觀諸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款之內容自明,惟凌公霸於占有該部XB─OO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業經異議人以凌公霸拒不辦理過戶為由,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註銷牌照事宜,並為該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閱合格,此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存卷足考,故案外人凌公霸確為車牌號碼00—OO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雖本件依逕行舉發之方式,依前開說明係以查明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據以認定車輛所有人,並推論汽車駕駛人即為異議人之方式,於法定程序上固無不合,但車輛實際駕駛人為何,則非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尚難以異議人為該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而遽以認定其即為應對車輛駕駛人之違規,係具有歸責事由之車輛所有人。是以本件車牌號碼00—OO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既係案外人凌公霸,則依諸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據以裁罰案外人凌公霸方為正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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