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十六百元,除頭期款繳付六萬八千元外,其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持該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永華當鋪」,典當出質該自小貨車,得款十一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友邦公司。嗣甲○○續繳付分期價款至第二十期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續繳付,尚欠分期款項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經友邦公司追索無著,始提出告訴,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友邦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明燕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永華當鋪經理 吳駿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乙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被告甲○○獨資設立之百旌企業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及永華當鋪當票並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乙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購自小貨車乙輛,價值非微,尚欠分期款項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