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曉蕙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924號),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執有鈞院96年度促字第212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業欣公司已於民國97年8月18日將前開鈞院96年度促字第21264號支付命令所載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即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得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聲請執行法院將96年8月19日桃院木執96執菊字第41924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名義由案外人業欣公司變更為伊,准伊逕向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務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收取債務人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通知元富公司及副知債務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自不生執行要件欠缺或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執行法院竟以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即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該債權繼受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承當該債權人地位繼續執行。查案外人業欣公司已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有債權讓與聲請書影本及系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已於案外人欣業公司與異議人間發生效力,異議人自得本諸案外人業欣公司之繼受人身分,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業已於96年8月19日對案外人業欣公司、元富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債權迄未執行清償完畢,異議人本諸案外人業欣公司之繼受人身分,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由案外人業欣公司變更為異議人,亦無不合。執行法院依前開異議人之聲請,應將系爭執行命令更正債權人後送達元富公司及債務人,自不能謂該債權讓與因欠缺通知而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致有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況經參酌系爭執行命令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益證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應無不能通知債務人之情事。從而,執行法院遽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事證,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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