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135號原告 宏彬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而涉訟,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已言詞或默示約定履行地為高雄港第25號碼頭為證明,難認兩造已有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依被告之採購單上送貨地址均記載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並於說明欄1項再載明「請依送貨地址送貨」等語,原告復未提出有何變更送貨地址之資料,益徵本件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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