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7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9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法官陳可薇承辦該案,然聲請人前有另案經同一法官審理,兩案所涉支票、本票來源相同,而前案判決對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採納,祇採信同案被告之不實自白,致使法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嗣該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案件審理中,如此心證已成,聲請人如何期盼能出現有利之公平審判及判決?是本案審理及裁判仍由同一法官承審,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親等內之血親、5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繫屬在案,而被告另涉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1號為有罪判決,此有該案審理卷宗、96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本案及前案之第一審受命法官固然同一,但非特得徒以此情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被告仍應具體指明客觀上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均足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而非僅出諸被告自己主觀之臆測而已。尤其本件合議庭審判長與陪席法官均與前案不同,被告並非僅由受命法官1人即得為裁判,顯然忽略合議庭之評議精神,況互核卷內事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其所憑無非以前所涉犯之竊盜、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同一受命法官判處有罪判決,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恐已有定見而有偏頗之虞,將使本案受不利之判決,然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使人產生上開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迴避,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該案受命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執難謂被告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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