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凌晨2時許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車搭載丙○○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前,見店員乙○○一人看守店面有機可乘,丙○○即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已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中另案扣案)和甲○○(身穿連帽外套)進入,乙○○見狀本欲返身進入店內倉庫,丙○○持刀向其恐嚇稱「過來」等語,甲○○並進入櫃臺收銀機前欲開啟未獲,乙○○因而心生畏懼遂自行上前將收銀機打開,任由甲○○、丙○○等2人取走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及置於架上之「新樂園牌」香煙1包,2人得手後朋分花用。嗣於97年12月29日23時許,因另涉犯強盜、竊盜等案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復經警方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3片及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四)另案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另案扣案之菜刀1把,係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同案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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