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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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月21日│96年9月1日凌晨│96年9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46│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查││號│5564號│55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訴字第│96年度審訴字第││事││297號│1386號│1386號││實├──┼────────┼────────┼────────┤│審│判決│97年6月20日│97年6月27日│97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訴字第│96年度審訴字第││定││297號│1386號│1386號││判├──┼────────┼────────┼────────┤│決│確定│97年7月14日│97年7月21日│97年7月21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查││558號、798號│558號、798號│558號、7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事││731號│731號│731號││實├──┼────────┼────────┼────────┤│審│判決│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定││731號│731號│731號││判├──┼────────┼────────┼────────┤│決│確定│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日期││││└─┴──┴────────┴────────┴────────┘┌────┬────────┬────────┬────────┬────────┐│編號│七│八│九│十│├────┼────────┼────────┼────────┼────────┤│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又15│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1年2月││││日│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罪日期│96年9月24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16│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查││號│2925號│2925號│131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1163││事││294號│1914號│1914號│號││實├──┼────────┼────────┼────────┼────────┤│審│判決│97年6月25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16日│97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1163││定││294號│1914號│1914號│號││判├──┼────────┼────────┼────────┼────────┤│決│確定│97年7月21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6日│98年2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