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TS0698
49、TS069850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
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票據號碼TS069849、TS069850之本票,均未屆到期日,故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敏郎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7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TS0六九八四五│││1│││││││├─┼───────────┼─────────┼───────────┼───────────┼────────┼──┤│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TS0六九八四四│││2│││││││├─┼───────────┼─────────┼───────────┼───────────┼────────┼──┤│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7年8月10日│97年8月10日│TS0六九八四七│││3│││││││├─┼───────────┼─────────┼───────────┼───────────┼────────┼──┤│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7年5月10日│97年5月10日│TS0六九八四六│││4│││││││├─┼───────────┼─────────┼───────────┼───────────┼────────┼──┤│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TS0六九八四三│││5│││││││├─┼───────────┼─────────┼───────────┼───────────┼────────┼──┤│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TS0六九八四八│││6│││││││├─┼───────────┼─────────┼───────────┼───────────┼────────┼──┤│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TS0六九八四二│││7│││││││├─┼───────────┼─────────┼───────────┼───────────┼────────┼──┤│00│96年2月16日│50,000元│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TS0六九八四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