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李銘璽
相 對 人 陳振榮
陳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除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住所不在同法院管轄區域內
之共同被告,非因不動產之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而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陳芳美應將苗栗縣○○鎮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為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前於
105年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44條請求相對人陳芳美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
時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苗栗縣後龍鎮」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查,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