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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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被上訴人 彭松源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啓賢,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18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双方成立委任契約,關於經理人之退休金給付涵蓋於兩造所合意之委任報酬之範圍內。上訴人所制訂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別於87年3月1日(下稱87年版退休辦法)、94年4月21日(下稱94年版退休辦法)、96年4月24日修正,雖均未公告,惟被上訴人知悉94年版退休辦法之內容,並填寫意願表,依該版退休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選擇適用舊制87年版退休辦法,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之退休應適用87年版退休辦法核算退休金,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2萬7560元,被上訴人自86年6月18日任職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8個月又11日,依87年版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為3萬1890元;自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10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14.5年,依87年版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為369萬9240元,以上合計退休金373萬1130元,扣除上訴人業經給付172萬2519元,被上訴人依據87年版退休辦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200萬861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稱兩造應依據96年4月24日修正的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乙節,固表示:「對於雙方如果係委任關係,則依照前開依據沒有意見。」等語,惟此係就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依双方約定應按上訴人公司內部何項規定計算之陳述,與法律之適用無涉;被上訴人既接續陳稱:「被告於94年到96年連續3年,都讓我填寫勞退制度意願表,我都選擇舊制。」等語(見一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更正為退休金應依其選擇適用之87年版退休辦法計算,其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自不生效力,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自
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10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適用87年版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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