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如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如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黃如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刑1年2月,故應於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均係害及自我身心之成癮性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7/10/18②107/12/16107/12/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日期109/05/13109/06/23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6/15109/07/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64號(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