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上訴人 劉任昌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恐嚇取財 許建隆 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任昌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建隆部分)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法官諭知上訴人與許建隆見面結束後收受許建隆交付禮券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不爭執事項,原判決卻認許建隆贈送上訴人禮盒內含禮券新臺幣3萬元等物,原判決所述矛盾。㈡證人 賴婉君 係許建隆任職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大學)時期之下屬,然後為許建隆之特別助理,許建隆辭去德明大學教職,賴婉君將職務不保,賴婉君有偽證動機。㈢原判決片面採用上訴人發表之貼文,對上訴人抱持成見與恣意。㈣上訴人為維護國家公益之善意,卻被原審扭曲成恐嚇取財。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許建隆、賴婉君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臉書發布之網誌貼文、其於網誌下方之留言,及其於臉書之其他貼文等內容為據,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與出面協調之中間人賴婉君碰面,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賴婉君稱許建隆很有錢,要賴婉君叫許建隆拿個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麼發展,叫許建隆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等恐嚇許建隆給錢消災之語言,賴婉君即轉告許建隆,許建隆得知後心生畏懼,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上訴人因而恐嚇取財未遂,並已敘明上訴人前開臉書網誌、留言並貼文如何足以補強佐證賴婉君及許建隆所述為真,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恐嚇取財云云為不可採,經核與卷內資料及證據法則一致,至於原審整理爭點所列之不爭執事項,與原判決指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與許建隆、賴婉君碰面,上訴人收取許建隆贈送內有禮券3萬元之禮盒一事,兩者雖略有出入,然與上訴人曾收受許建隆贈送禮物、禮券之事實毫無影響,即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願意與賴婉君再度碰面,並上訴人於偵訊中所供與賴婉君沒有仇怨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臉書之上述文字內容等情,認賴婉君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賴婉君偽證之動機提出質疑。是上訴理由指原判決矛盾及賴婉君有偽證之動機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之臉書網誌、留言、貼文等內容,均屬與
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具有重要關係之部分,其餘枝節略而不引,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文字本意,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以上訴人挑選財力雄厚之人為檢舉對象,許建隆並無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論據為明白之說理,原判決自無割裂證據而扭曲證據全貌,亦無所謂對上訴人抱持成見或恣意之情形,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片面採用其貼文等文字,扭曲其善意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均不相符,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取財 王詩韻 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恐嚇取財王詩韻未遂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