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上訴人 章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40號、108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章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永俊 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證人陳永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本件交易毒品事實之證詞,證人 施美端 於第一審供證陳永俊來臺南市○○區○○路其叔叔家,拿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上訴人,拜託幫忙處理毒品之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陳永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參以上訴人坦承確有與陳永俊見面等情,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於原判決理由敘明:依通訊監察之內容,陳永俊係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8時53分起至同日20時15分,先後以公用電話、行動電話,持續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催促上訴人交付毒品,並多次確認上訴人所在位置,上訴人不僅未提及無法取得毒品,反而亦持續回復碰面地點,而陳永俊證述如何自上訴人取得毒品之情節,亦與第一審勘驗當日2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相符,相互勾稽、詳為剖析,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合資購買、未交付毒品各節,以及施美端於第一審證稱沒碰到藥頭未取得毒品、超商碰面是要還錢之說詞,如何均不予採信,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購毒者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指駁之前詞,謂:陳永俊若在 小柔 叔叔家交付3千元,何以在臺南仁德交付毒品?陳永俊於107年10月16日施用毒品,如何可能在同年8月間購得?依勘驗現場錄影,陳永俊係走向副駕駛座,並非駕駛座,陳永俊之證詞矛盾,且未採有利之施美端證言,又本件倘有交付毒品,理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件案件,且入監服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惡性非輕,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洵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前所犯施用毒品為個人自戕行為,並無特別惡性,且假釋出監迄本案已逾2年,原判決予以加重,有違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