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抗告人 杜象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杜象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上訴三審,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且提出所載之新證據:⑴、傳喚網路賣家,證明抗告人在網路購得扣案槍枝彈倉已經貫通,非抗告人自行鑽通;⑵、鑑定人就扣案手槍之材質、性能之認定,係出於猜測、非科學之方式而為鑑定;⑶、抗告人民國106年7月5日之偵訊自白,係因檢察官提示不完整鑑定報告誤導,並非出於本意;⑷、 黃建舜 證稱幫抗告人貫通的不是扣案槍枝,證言不足採信;
⑸、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對扣案槍枝之鑑定報告,未進行試射,無法確知槍枝能發射有殺傷力子彈,抗告人願提供啞彈,對本案再進行殺傷力鑑定、金屬材質鑑定、金屬加工鑑定等旨。
三、原裁定略以:
㈠、聲請意旨⑵、⑸關於槍枝殺傷力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警大之鑑定書、警大107年5月11日函復意見,為其主要論據,該二鑑定雖均未經實彈試射,惟含底火之彈室對準槍管,可成功擊發紙底火,且因全槍外部為金屬材質,槍管厚度亦達常見空氣槍內襯金屬槍管厚度,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相當程度高膛壓,若裝填適用子彈擊發,即可射出與制式空氣槍射出彈丸之動能接近之具殺傷力金屬彈頭;有關槍身材質,刑事局與警大鑑定書記載為「金屬」,與 陳全儀 所稱應是「鋁鎂鋅」材質,略有不同,惟刑事局與警大就扣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時,已將該材質考量在內,且陳全儀復稱,只要選用適當的彈頭,仍能承受子彈擊發的壓力,足認該材質究屬「鋼鐵」或「鋁鎂鋅」之金屬,並不影響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酌,此部分聲請意旨,仍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證據取捨之判斷,持相異評價,而為之指摘,主張再重新鑑定,經單獨或與原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⑴、⑷關於鑽通槍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確有自行鑽通槍管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理由,至聲請意旨⑴所指之「抗告人在網路購得扣案槍枝彈倉已貫通」,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形式觀察,其聲請傳喚「賣家」,並不符新證據「確實性」之要件。證人黃建舜之證詞,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法院詳實調查,並為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⑷係持相異之評價,再為爭執,已不具新規性要件。
㈢、聲請意旨⑶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未有偵查人員不正取得自白之情事,且除依憑抗告人偵查之自白外,尚依據其於歷審之供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本案認定,此部分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述之爭點,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再審之理由。
㈣、是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異持評價,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對原確定判決採用刑事局與警大之鑑定書關於鑑定方法、鑑定過程與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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