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被告林明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93、84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志成 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因案為警逮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並供出前揭槍、彈交由 曾進山 代為保管。惟在警局亦告知其胞妹 黃雲玉 上情,黃雲玉因而聯絡被告林明順至曾進山住處取回槍、彈,交由警方處置,順便聯絡 許崎淯 處理黃志成租屋處退租事宜。被告即駕車至曾進山住處,要求曾進山將黃志成寄放之槍枝及子彈交由其帶走,曾進山留下米黃色袋子及以夾鏈袋所裝之子彈12顆,將藍色袋子(內有絲襪,絲襪內有附表編號1手槍1把含附表編號4子彈1顆之彈匣)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後即持交予黃雲玉。又再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搭載許崎淯至黃雲玉住處討論退租事宜。於被告、許崎淯離開時,黃雲玉要求被告將槍枝、子彈(仍以絲襪包覆放在藍色袋子內)持交警察處置,被告答應後收下。惟被告另有打算,無意交由警察處置而起意持有,於當日下午開車返回許崎淯住處時,指示知情之許崎淯先將槍枝、子彈藏好,許崎淯應允而將槍枝、子彈(仍以絲襪包覆放在藍色袋子內)藏放在其農舍廚房置物櫃內。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各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判決若未詳述取捨論斷各不利事證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本件原判決理由參、三、㈤之⒊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許崎淯共同持有或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亦無幫助許崎淯持有或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等旨,資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之一,惟其對如何認定被告無幫助許崎淯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理由,全未敘及(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即遽認被告無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 曾進山證 稱,被告拿走物品時,說要交給警方。翌日,其電
詢被告有無正確交給警方,被告稱寄放許崎淯處,待後續發展而定,其乃請被告速交予警方,以免其被連累等語(見偵1卷第52至53頁,第一審卷1第181頁,卷2第42、43頁),如果無訛,曾進山既已提醒被告應將系爭槍彈交予警方,被告何以不為?何以觀望10日遭警方查獲,始為無持有犯意之抗辯?所辯是否符合常情?曾進山上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皆未予調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自明,而判決所載理由有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4款復定有明文。是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證人黃雲玉於警詢稱,其拜託被告把槍拿走;於偵查中稱,其兄黃志成向其說有東西在曾進山處,其請被告將東西拿回,並未告訴被告如何處理;於第一審稱,其聯繫被告找曾進山拿黃志成寄放之物時,未告訴被告是槍,其不敢跟被告講,怕被告不願意去拿各等語(見偵1卷第94至96頁,第121至123頁、第一審卷1第338至361頁),如果無訛,則其似始終未曾告知被告,系爭槍彈已經其兄黃志成向警方供述,正由警方追查中。原判決認定被告因黃雲玉之託,而知悉系爭槍彈已經黃志成向警方供述,正遭警方追查中,而據以推認被告當無寄藏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即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