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彭松源 住臺北市○○區○○○路○段10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
訊部副總經理,於101年7月9日申請退休,由於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然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竟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為由,依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僅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22,519元。惟如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因被告於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迄原告於101年7月10日退休,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共計14年4月又10日,計有29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29,36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751,440元{129360×29=00000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差金差額2,028,9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縱如兩造為委任關係,被告用以核算原告退休金之本薪亦不正確,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921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副總經理,乃資訊部最高
主管,為被告公司專業經理人,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與被告乃屬委任關係,而依被告94年修正以前所訂之工作規則第7條亦規定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是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告就委任經理人之退休另定有系爭退休辦法,被告亦依該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1,722,5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難謂有據等語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86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並於101年7月9日申請退休,被告並依系爭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1,722,51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簽呈及被告提出之退休金基數、月數及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頁8、9、61、62),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2,028,921元,且縱非屬僱傭關係,被告依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之退休金亦不正確,應補發差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28,921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原告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⒉經查,原告自86年6月18日任職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資訊部之
副總經理,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條明訂「本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人員,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聘任」(本院卷,頁57),即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須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原告確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副總經理等情(本院卷,頁55),顯見就任程序與一般僱傭關係之任職確有不同。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頁90-101)
所示,原告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為該部室主管,統籌管理資訊部轄下資訊一組(證券、主機連線業務)、資訊二組(債券、股代、人事、財會業務)、資訊三組(證券網路交易、語音交易、客服系統業務)、資訊四組(國內期貨電子交易、期貨客服系統業務)、系統工程組資訊維運組及資訊安全組等相關資訊業務。而各組業務項目除資訊作業短、中、長程計畫之規劃、資訊作業預算之編列、執行、新種業務之資訊規劃、資訊作業相關軟、硬體之購置及維護事項、與華控、華控各子公司間相互配合之資訊作業、與期貨業務間相互配合之資訊作業、連線網路系統之申請、被告公司重要規章資訊安全政策之擬定與修改、被告公司子公司資訊管理績效考核注意事項之擬定與修改等事項須經核轉總經理外,其餘有關蒐集分析國內外資訊運用現況及趨勢、資訊作業有關之業務協調與連繫、資訊作業成本效益之分析、資訊系統相關標準規範之研擬、有關資訊作業報告之編撰、資訊人力技能需求之規劃及相關教育訓練之執行、其他有關資訊作業之規劃處理事項、資訊作業系統之擬定、資訊作業之系統分析、資訊作業之系統設計及維護、應用程式管理制度之研擬、資訊作業應用系統程式之維護、資訊作業應用系統作業流程之擬定、資訊作業應用系統整體測試、資訊作業應用系統資料庫管理制度之研擬、資訊作業應用系統資料庫之設計、建置、管理、維護、資料變更之準備及變更後之覆核、資訊作業風險損失、重大偶發事件之通報、各項作業資源存取之控制與管理、資訊作業變更事項之管理、資訊作業應用程式有關建議事項之答覆、協助新種業務提案部門參與資訊作業風險評估(ORAP)、年度所得稅媒體申報之資料處理、客戶服務系統可行性之評估、客戶交易憑證之控制與管理、營業員服務客戶管理系統之權限控管、電腦系統設備管理制度之研擬、執行、電腦系統設備產能效益之評估、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排除、異地備援電腦系統設備之管理、各單位資料傳輸網路系統及有關軟硬體之規劃、各單位連線端末設備之安裝、維護事項、資訊作業內部控制管理辦法之研擬、資訊作業各項資源存取控制之管理、內部控制報表之製作與管理、內、外部稽核安撿查核之管理、訊系統相關標準規範之研擬、資訊作業變更管理辦法之研擬、系統之規劃、資訊作業變更系統之管理與維護、應用程式變更之執行、軟體品質管理之規劃與執行、資訊作業變更管理事項之追蹤及統計、資訊作業問題之管理資訊安全管理注意事項之擬訂與修改、資訊安全標準作業手冊研擬與修改、資訊安全風險之評估、資訊安全資訊之蒐集與處理、資訊安全事件之處理與通報、資訊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劃與執行、資訊作業媒體儲存磁帶管理制度之研擬、磁帶庫磁帶管理系統之規劃、設計及維護、新磁帶之申購、庫存控制、新增、循環使用之各項磁帶標籤、編號及編排之管理、老舊、毀損磁帶之報廢及銷毀、異地備援磁帶庫之磁帶存取管理、磁帶之整理、保管、報廢等事項,則均係由原告逕行核定,無庸向上呈報。顯見原告在其業務範圍內之資訊作業規劃、資訊作業之系統分析及設計、資訊作業應用程式之設計與維護、資訊作業應用系統資料庫之設計、建置與維護、其他有關電腦作業事項、客戶服務系統作業、電腦系統設備管理、操作、維護異地備援之管理、資料傳輸網路系統之規劃與管制、應用系統之操作管理、資訊作業內部控制事項之管理、資訊作業變更管理、資訊安全管理、資訊作業媒體儲存磁帶之管理等事項,大多經被告授權自行裁量完成工作內容,而與受雇主指揮為原則之僱傭關係不同。
⒋參之證人即被告人力資源部副理 鄭佳莉 證稱:被告公司與員
工之關係有僱傭與委任之別,副理級以上與公司都成立委任關係,其他為僱傭關係,副理級以上有簽核文件的權責,且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副經理以上必須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聘解任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且原告也是資訊部門的最高主管,該部門的相關文件都要經過他簽核才有效等語(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86-89),再佐以證人於庭後所提出之採購管理辦法規定,有關於器具或設備之採購、事務用品之採購、一般費用及固定費用之請款,原告均擁有一定核准權限(本院卷,頁107-110)等節,以及被告對於因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另訂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本院卷,頁59、60)等情節,均難認兩造係屬僱傭關係。
⒌另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專案經理 王曉琳 雖證述伊任職
時被告將其視為經理人,而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6%之退休金,伊無法同意,於離職後經臺北市府勞工局協調,被告有補給該部分提撥金額等語。然因證人自承其為專案經理人,僅負責「開發系統寫程式、修改配合法規系統」(本院卷,頁72),與原告業務內容迥異,亦未經被告授權,是縱被告於證人後補給漏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亦無法以此類比援用,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至原告提出被告之財報、招募廣告,均與原告個人與被告間關係無涉,自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⒍原告雖以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法後,連續3年詢問其選
擇新制或舊制退休金制度,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然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已詳如上述,是被告縱有誤解法律規定,詢問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制度之情形,仍無解於兩造非僱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⒎綜上,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既存有委任與僱傭之別,且
已於工作規則明訂副理級以上與公司都成立委任關係,聘任方式須經董事會通過,工作內容亦授與一定裁量權限,於經理人退休時,並另訂有退休辦法以保障經理人權益,而原告於受僱時既已明知上情,自不因其嗣後推諉不知之推翻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28,921元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差額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⒉兩造就雙方如係委任關係,則原告退休之計算適用系爭退休
辦法並不爭執(本院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52背面、153)。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計算,自94年7月1日起悉依本辦法第五條辦理,94年7月1日前退休金之計算,依87年3月1日修訂之『永昌綜合證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永昌證券退休辦法)規定辦理」、第5條規定「本公司經理人其退休金提撥、給與標準如下:一、本公司經理人由公司依第三條每月提撥本薪之6%金額為退休金。二、本公司經理人需服務滿五年,於離職時始得申請自94年7月1日起公司所提撥之退休金」、第3條規定「本辦法採單一本薪(不含任何加給、津貼:以下同)為退休金基數,退休因基數其最高數額依職務如附件」(本院卷,頁60);再依永昌證券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委任經理人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委任經理人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底薪(不含任何加給、津貼;以下同),但超過十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底薪,最高以二十個月底薪為限。
二、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半年計。三、退休金之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半年平均底薪為標準。四、退休金如無其他特殊因素,以一次給付為原則」、第5條規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本行業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之日起,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以底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前十五年服務年資每年給予二個基數;後十五年服務年資哪年給予一個基數。但合併前條規定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本院卷,頁147)。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86年6月18日至101年7月9日,依上開規定,其退休金應分86年6月18日至87年2月28日、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1日至101年7月9日三階段之工作年資核算之:
⑴86年6月18日至87年2月28日部分:
①原告此階段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11日,應依前開永昌證券退
休辦法第4條「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底薪,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半年計」及「退休金之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半年平均底薪為標準」、「不含任何加給、津貼」之規定核算退休金,又依原告提出其申請退休前半年即101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本院卷,頁10-15),原告每月薪資分為「應稅所得」127,560元及「免稅所得」即伙食津貼1,800元,總計129,360元,而依上開規定,所稱之底薪乃「不含任何加給、津貼」,是扣除伙食津貼1,800元後,計算原告退休金之之底薪應為127,560元,故原告此階段退休金應為31,890元{127560×0.5×0.5=31890}。
②至被告雖提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29日函文
、被告公司93年2月9日函覆之職級職稱對照表附件,抗辯原告薪資中之33.33%為職務加給,應予扣除,即原告底薪應為扣除伙食津貼後,乘上66.67%始為其底薪云云。然查,依被告所發放原告之薪資單上並無被告所抗辯之職務加給,再者,如被告確有依不同職等、職級、職稱訂有敘薪制度,則因該敘薪制度乃攸關員工、經理人之權益,被告理應於工作規則明定,惟被告竟無法提供該職級職稱對照表出處,僅以被告函覆其母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之內部文件以為證明,是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職級職稱對照表之規定,遑論兩造間就此已有合意;參之本件所適用之永昌證券退休辦法係於87年3月1日所修訂,惟該職級職稱對照表訂定時間不明,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函文乃於93年2月9日所函覆,自難以此認定永昌證券退休辦法規定之底薪計算方式,有職級職稱對照表之適用,因而被告抗辯原告底薪之計算應於原告薪資扣除伙食津貼後,乘上66.67%始為底薪云云,實屬無據。
⑵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
原告此階段工作年資為7年又4個月,應依前開永昌證券退休辦法第5條「以底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前十五年服務年資每年給予二個基數」之規定核算退休金。又有關原告底薪為127,56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階段退休金應為1,913,400元{127560×7.5×2=0000000}。
⑶94年7月1日至101年7月9日部分:
原告此階段工作年資為7年又9日,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計算退休金,即被告每月應提撥本薪6%金額為原告退休金。而有關原告本薪計算方式被告雖有前開抗辯,然因承上開說明,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就職級職稱對照表之適用已有合意,且亦無法提出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附件,故原告此部分提撥6%退休金之本薪,仍應以127,560元為基準,是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7,654元{127560×6%=765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此段期間應提撥645,158元之退休金{7654×(7×12+9/31)≒645158}。
⑷綜上,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590,448元{31890+0000000+645158=0000000}。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590,448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722,519元(本院卷,頁6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67,929元{0000000-0000000=86
792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退休辦法及永昌證券退休辦法均未明定給付退休金時間,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以兩造於10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日定催告之時,並以該日起計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催告之始日不應算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即101年11月2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退休辦法及永昌證券退休辦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67,929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前開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