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何佳鴻
吳麗琴 何芷妡 被上訴人 吳冰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登科 被上訴人 蔡清良力榮 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冰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於同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未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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