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等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現場監視器攝錄之人,不能認定是被告,又證人 林幼媚 對於自己之證詞,根本不知所云,如何作為判決依據云云。惟查原判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並經證人林幼媚在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自己騎乘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機車,搭載被告,被告拿機車的工具下去拔電瓶,復當庭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與女,即其與被告二人等情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江志豪 於原審證述其小貨車之電瓶遭竊及現場情形等節甚詳,並原判決論述比對小貨車電瓶之陳放位置,與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男與女間之相對位置等節,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逐一駁斥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小貨車之電瓶得逞等情,是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