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7月間至99年9月24日間之某時」,並增列「蘇家琪曾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補充自稱「洪先生」者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亦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於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蘇家琪將其父 蘇國萱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素無交情之自稱「洪先生」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衡情該自稱「洪先生」者如有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其自行申辦即可,何需使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則被告在交付蘇國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自稱「洪先生」者申辦手機門號時,當可預見可能供犯罪使用。再參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自稱「洪先生」者所申請之門號SIM卡由何人使用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門號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另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提供證件給他人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提供帳戶資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